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抚顺市柔性执法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抚政办发〔202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柔性执法事项清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建立柔性执法事项清单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努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我市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实现新突破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抚顺市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单位:抚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共5项)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
1 |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为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较轻,经限期治理能够达到治理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国家及省另有规定除 外 | |
2 | 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期改正的。 |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
3 | 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的行为 | 有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期改正的。 |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
4 | 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 有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期改正的。 |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
5 |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期改正的。 |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单位:抚顺市教育局(共5项)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
2 | 学校、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公办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 | 涉事教师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单位:抚顺市公安局(共25项)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6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 |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6条第2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7条第1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 |
4 | 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7条第2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5 | 非法居留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 | 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 | 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一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 |
8 | 自行招录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和撤销备案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二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 |
9 | 自行招录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三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录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 |
10 | 违法规定招用保安员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四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 |
11 | 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性或未按规定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五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2 | 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六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 |
13 | 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七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
14 | 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一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
15 | 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二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的; | |
16 | 保安从业单位或客户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三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7 | 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四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
18 |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五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
19 |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一款: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2 |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二款: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保安培训机构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保安培训机构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行为 | 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恶劣影响的。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 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且对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当场指出后能够立即改正的。 | 《辽宁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当场指出后能够立即改正的,适用口头警告。 |
单位:抚顺市民政局(共10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或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或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
2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未向社会公开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或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或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或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或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或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或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或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8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10 | 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单位:抚顺市司法局(共3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10年6月1日 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2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 |
3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律师法》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2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下;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个月以下;3.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小时,或每月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0小时;4.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5.未造成危害后果;6.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不涉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
5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务价值人均300元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 | 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意愿;4.按要求取得许可。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辅助性岗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0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
1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11 | 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2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3 |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14 |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5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超过法定期限一个月以为;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
18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
19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
20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1 |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颁布)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22 | 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
23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24 |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单位: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9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车辆通过桥涵未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2 |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未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未经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4 |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没有经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5 |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的,没有经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 |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使供气设施受损坏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7 |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实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作业,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未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未经同意停止供热检修设备的或紧急抢修后24小时内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
8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为 | 情节轻微,限期内整改的,给予警告,不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9 | 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的行为 | (一)未造成设施损坏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单位:抚顺市交通运输局(共30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超期30日(含)以内没有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
6 | 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 |
7 | 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 | 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 以人员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人员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 1.《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 |
10 |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的行为 | 年内首次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经责令能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在公路用地挖沟引水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年内首次在公路用地实施挖沟引水行为,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不足10米,经责令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用地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2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 以人员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人员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1.《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 |
13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出于自身宣传目的,在注册地址前首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立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能够立即消除或纠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4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临时占道摆摊设点没有造成交通堵塞,年内首次违法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临时性堆放物品且及时搬走、清理的,占道堆放物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年内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倾倒垃圾在1平方米以下,年内首次违法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临时性设置障碍物且及时搬走、清理,年内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在公路路肩上打场晒粮或在公路路面上打场晒粮5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纠正且属于年内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塞并及时纠正且属年内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5 | 违法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悬挂物品的处罚 | 首次且正在实施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悬挂物品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16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首次且正在实施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 以船舶为判别首次的对象。配备“多证合一”证书或查验二维码视为携带。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行为 |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 因保障航行安全的原因,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0 |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 未携带有效船员适任证书,经查证该船员有合法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1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 |
22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3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 |
24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 | |
25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条第(五)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6 | 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 |
27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处罚 |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 |
28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处罚 |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 |
29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 | |
3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处罚 | 以交通建设项目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
单位:抚顺市农业农村局(共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2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3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家畜家禽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抚顺市商务局(共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为 | 首次发现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为 | 首次发现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 | 首次发现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且违法情节轻微,经被特许人认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4 |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为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且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 | 首次发现经营者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抚顺市水务局(共10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 注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 | 属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没有造成明显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 《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
2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
4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
5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 | 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 注 |
6 |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 | 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且在停止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
9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 | 逾期不缴纳,在催缴之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抚顺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共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一年内第一次发现并查实,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娱乐场所 |
2 |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行为 | 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实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娱乐场所 |
3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的行为 | 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实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娱乐场所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 | 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实,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5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行为 | 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实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共6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 企业认知态度好,经责令整改后及时主动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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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 | 企业认知态度好,经责令整改后及时主动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及时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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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 企业认知态度好,经责令整改后及时主动补办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及时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款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 |
4 |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 企业认知态度好,经责令整改后及时主动补办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补办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七款: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被监督单位认知态度好,及时整改,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
6 | 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医疗机构认知态度好,及时主动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 |
单位: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90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一、登记注册 |
2 | 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登记的期限内登记;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 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七十三条规定,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一、登记注册 |
5 |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该条规定的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6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等相关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 |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一、登记注册 |
8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9 |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登记注册 |
10 |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明码标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二、价格监管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3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网络交易监督 |
14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5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三、网络交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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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6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网络交易监督 |
17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9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三、网络交易监督 |
20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2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三、网络交易监督 |
23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5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
26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法律、法规对处罚未作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 |
27 |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28 | 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
29 |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上发布的;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五、广告监管 |
30 | 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 | 1.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3.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1 | 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1.该专利合法有效;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五、广告监管 |
32 | 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 | 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4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者《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1.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五、广告监管 |
35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6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广告监管 |
37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38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9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 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0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41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2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3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5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6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8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9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0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1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2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3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4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5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57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8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59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
60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解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
61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2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63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未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64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未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5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66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67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68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
7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1 | 违反《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1.主动停止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的期限内停止;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计量监管 |
72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4 | 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十、标准监管 |
75 | 违反《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
76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十一、认证认可监管 |
77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78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9 |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0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82 |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使用经他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3 |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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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7 | 违反《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但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8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89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通知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90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 十三、医疗器械监管 |
单位: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1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抚顺市气象局(共12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 及时主动纠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2 |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行为 | 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气象业务未造成影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 |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
6 | 升放气球活动未指定专人值守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 | 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 |
8 |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 |
9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0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行为 | 未利用许可证开展活动,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 |
11 |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 |
12 | 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
抚顺市行政执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单位: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6项)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2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4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序 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6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 | 对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当事人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单位:抚顺市教育局(共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3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
2 | 学校、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3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公办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行为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3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 |
4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3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 | 涉事教师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3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单位:抚顺市司法局(共9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10年6月1日 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2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律师法》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5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行为 | 初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及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行为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或者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7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及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行为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数量较少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
9 | 在执业活动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单位: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4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 | 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处5000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 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
3 |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
4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 初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单位:抚顺市农业农村局(共8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71号,2006年10月17日发布)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
2 | 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 |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5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 |
6 | 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等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 | 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条件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8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的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单位:抚顺市水务局(共6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
2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影响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
6 |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负面影响的,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共3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 企业认知态度好,经责令整改后,主动积极配合整改,及时主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被监督单位认知态度好,及时整改,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
3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 医疗机构认知态度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四)项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
单位: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1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 |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业务部或业务部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配合业务部或业务部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在业务部或业务部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六)主动举报业务部或业务部尚未掌握的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