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1-07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抚顺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乡镇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抚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抚顺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自然资源发展,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关于做好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辽林办字〔200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含农村宅基地)或者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在我县境内,处理土地争议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首先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以规范性文件和当地习惯为依据。
第四条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由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县自然资源局是县政府处理全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机构(以下简称县政府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依法应由县政府作出确权处理的具体调处工作;乡(镇)政府生态环境办公室和农业农村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政府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本乡镇境内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具体调处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及乡(镇)司法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在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六条 发生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本着积极主动、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调处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调处机构和司法所组织调解,经过30日调解不成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别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调处机构提出确权申请和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
第七条 凡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组)、个人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农村宅基地、土地等自然资源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办公室、农业农村办公室等相关职能机构直接受理并负责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工作,在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由乡(镇)政府依法做出确权决定;在本乡镇境内,组与组、组与村、村与村之间发生山林、土地、宅基地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先由乡(镇)政府生态环境办公室、农业农村办公室等相关职能机构经调查后由乡(镇)政府提出确权处理意见,通过县自然资源局附属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在县境内单位与单位之间、乡(镇)际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并负责向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县政府依法做出确权处理决定。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自然资源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申请,所在地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和林权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和林权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再次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双方签字按指印、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或县乡自然资源调处机构或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第十八条 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报村委会、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和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乡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所在地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双方各自提出的争议事实、理由和要求,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经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乡(镇)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县、乡两级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土地、宅基地、林权纠纷确权处理决定是自然资源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处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和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土地证),是处理自然资源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林地、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事实及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在自然资源争议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资源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自然资源争议过程中,自然资源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县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