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治堆场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抚顺市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2024年4月16日至2025年5月16日。公示期间,任何相关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若存在异议,可以通过信函、电话、邮箱等方式反映,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并注明联系人、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马明远 联系电话:58289615
电子邮箱:fssdqk@126.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8号
邮编:113006
附件:抚顺市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2
抚顺市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治堆场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堆、砂土、水泥、石灰、建筑渣土及生活垃圾暂存、转运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堆场扬尘污染,指物料堆存、装卸及生活垃圾暂存等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导致颗粒物扩散至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 堆场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原则,实行源头管控、分类治理、全程监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将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堆场管理规划,对辖区内各类堆场实施全面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符合本辖区规划要求的堆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居委会、社区、物业开展扬尘防治宣传教育;组织巡查,发现未采取抑尘措施的堆场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并协助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监督物业对管理区域堆场扬尘污染履行防治责任,处理居民有关举报、投诉。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林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堆场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堆场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根据所堆放物料的特性和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防尘措施、设备维护计划、监测计划等,并报乡镇备案;
(四)定期对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防尘作用;
(五)如实记录物料堆放、装卸、传送等作业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执行情况,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与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堆场建设规范: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对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九条 生活垃圾暂存管理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站、暂存点应每日作业后彻底冲洗消杀,配备除臭喷淋设施;
(二)运输车辆密闭化率100%,严禁抛洒滴漏;
(三)社区物业负责临时堆放点防尘网覆盖,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条 堆场经营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数据实时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除应急抢险外,乡镇政府应督促停止露天作业并增加洒水频次。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公示堆场合规名录及处罚信息,可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规范执法程序,对滥用职权或暴力执法的,公民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工业企业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工业企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分区作业、密闭运输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运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