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抚顺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按照立法程序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修订草案》提出意见。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4月2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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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6日
抚顺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抚顺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重大项目噪声污染防控相应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依据职责对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协助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敏感集中区域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公众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声环境功能区划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编制本辖区声环境区划方案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由县政府发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和项目防噪】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部门编制或修改国土空间利用、产业布局、区域开发、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规划,开展相关建设等活动时,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建设布局规划】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间隔一定距离,符合相应规划及设计要求。
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影响。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设施,因用地条件限制,不能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依法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点位,组织开展噪声排放情况调查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各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第十三条【护考行动】 在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联动,组织开展护考行动,严防考点周边噪声污染,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划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十四条【宁静小区建设】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新建住宅区内除按相关规划设置配套公共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优化工企选址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禁止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
第十六条【重点企业噪声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加强监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发布和更新。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噪声削减计划,减少对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影响,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十七条【工业园区管控】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住房建设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减振降噪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限制使用高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夜间施工管理要求】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夜间施工管理,督促夜间施工单位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依法将违规夜间施工的单位纳入建设、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夜间施工证明要求】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和噪声污染专项防治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先路后房噪声污染防治】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已有城市道路、高速公路、铁路通线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督促建设单位全面执行相关绿色建筑标准,合理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落实隔声减噪措施。室内噪声和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综合考虑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路、城市道路噪声污染防治】 因公路、城市交通干线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噪声污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道路养护要求】市、县(区)公路养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声屏障等既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道路改造时,推广采用低噪声路面材料及技术、改进或取消不必要的减速带、提升路面平整度、种植绿化带等综合措施,切实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等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禁鸣要求】 市、县(区)公安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机动车禁鸣管理,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告。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低音喇叭。
公安部门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警报器使用要求】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二十九条【道路限行要求】重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媒体要求】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场所音响、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噪声源设施、设备进行监管,督促引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管理者通过采取优化布局、使用减振降噪措施并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备和防噪设施正常运行,使噪声值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声音的方法进行宣传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公共场所噪声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由公安会同文化和旅游、体育、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进行监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庆典、文化娱乐、广场舞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响器材选型、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市民健身娱乐活动应当明确场地、时段、音量等具体要求,不得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噪声防治】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在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中规定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业主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以及饲养宠物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减振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在住宅区不得从事持续反复发出声音或者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禁止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等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在住宅区街道、广场、空地等场所,从事装卸货物、垃圾收运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室内装修噪声防治】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在物业管理规约约定的时间进行。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住宅共用设施噪声防治】居民住宅区内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停车场或地下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委托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受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噪声防治】运行使用垃圾中转站、洒水车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责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不配合检查】违反本条例第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按相关法律程序实施查封、扣押;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按相关法律程序实施查封、扣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情形。
第四十条【工业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排放工业噪声】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未按规定进行自行监测】违反本条例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的,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未按规定安装监测设备】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建筑噪声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单列支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夜间施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夜间作业证明或专项防治方案施工、未公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噪声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要求施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夜间作业证明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遵守特殊时期噪声污染处罚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超过噪声排放标准,造成噪声污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履行养护造成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公路、城市道路、铁路的相关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或未采取措施减少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交通运输、铁路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交通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违反规定通行的由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商业、公共场所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商业经营活动未按产生噪声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公共场所产生噪声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居住区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室内活动扰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楼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文化娱乐、健身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区附近未遵守限制要求造成噪声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区附近未遵守限制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产生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室内装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共用设施噪声污染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共用设施不符合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内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共用设施未进行维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维护管理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内共用设施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法条冲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