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抚顺市卫健委起草了《抚顺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草案)》。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按照立法程序将《抚顺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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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8日
抚顺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建设健康抚顺、文明抚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遵循政府主导、单位和场所负责、全民参与、个人自律、社会共建、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控制吸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控制吸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制定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等创建工作中,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单位建设。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控制吸烟志愿者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交通、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部分室内吸烟室。
鼓励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下列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四)有观众坐席、赛场区的体育和健身场馆;
(五)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六)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火车等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七)敬老院、生活小区的健身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吸烟点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器具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标准。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室内吸烟室,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和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室内吸烟室、划定室外吸烟区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逐步取消吸烟室、吸烟区,逐步实现全面禁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放置烟具;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劝阻和制止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12345平台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受理后按照执法分工转交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流程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协助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控制吸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与控制吸烟工作相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吸烟工作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监督执法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四)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负责园林公园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督执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和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健康意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吸烟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外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及时制止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室内吸烟室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侧面超过两面的任何空间封闭半封闭的区域,包括电梯轿厢、走廊、地下通道、连廊、楼梯间、卫生间、防火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室外,是指由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抚顺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解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