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统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抚顺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宁省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进行文字记录,优先使用全市统一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无统一的统计执法文书的,可参照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电话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截图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不同阶段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和手段对统计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统计法治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统计执法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前应当拟定执法方案,明确执法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文书,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机构及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统计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统计法治机构建立问题线索记录档案管理制度,准确完整记录所有接收的各类直接核实问题线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收阅时间、问题线索来源、线索简要内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经办人等。
统计法治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应当提前通知执法对象,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机构名称、执法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对执法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物品清单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并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政府统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统计法治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法治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同时对讨论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对陈述和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陈述和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统计机构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到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执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统一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统计法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的配备、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标准类型和规定比例,结合实际,合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七条 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从严控制,设备配备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禁配置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领用执法记录仪、手持终端、音像设备,仅可用于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严禁在非执法活动或个人事务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音像设备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维护、培训、使用及检查等具体制度。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执法记录资料,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抚顺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2019年9月1日公布的《抚顺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