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决定下放35项行政职权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与县区做好衔接,并做好业务指导和培训,为县区顺利承接行政职权事项提供保障,确保落实到位。
抚顺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1年市政府下放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 ||||||||||
序号 | 部门 | 事项 类型 | 事项名称 | 调整 方式 | 设定依据(下放依据) | 调整前 实施主体 | 调整后 实施主体 | 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措施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抚顺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下放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抚顺市教育局,县(区)教育局 | 县(区)教育局 | 加强业务指导,适时开展承接情况督导检查。 | ||
2 | 抚顺市司法局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抚顺市司法局 | 市司法局、县(区)司法局 | 列入年度综治考评重要内容 | |
3 | 抚顺市司法局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抚顺市司法局 | 市司法局、县(区)司法局 | 列入年度综治考评重要内容 | |
4 |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 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下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抚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通过专项、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
5 |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 许可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抚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定期上报审批数据 | |
6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
7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
8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
9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
10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
11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下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九、省国土资源厅(二)下放4项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查(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管理)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各县、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下放权限系指“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 | |
12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1.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事项(线性工程等)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 | |
13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1.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事项(线性工程等)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 | ||
14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
15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
16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 下放 |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第二十条: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8〕21号)第三十一条: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要将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时,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建设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进行检查验收,凡投资强度、规划建设条件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标准的,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到位。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验收意见,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
17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下放 | 1.《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政策的通知》(辽政办﹝2020﹞15号)二、征收标准。辽宁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最低标准(见附件)综合考虑了耕地开发平均成本、耕地质量提升与管护需求、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状况等影响因素,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最低标准。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类型、同等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执行。三、严格规范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一)规范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耕地开垦费由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市、县(市、区)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耕地开垦费征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
18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抚委发〔2013〕8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权限”采取直接下放方式。 | |
19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抚委发〔2013〕88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权限”采取直接下放方式。 | ||
20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城区政府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
21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执法部门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
22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采矿权登记 | 下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抚顺市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 | 市、县自然资源局;城区政府确定的承接部门 | 1.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职责权限和承担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对下放后各区承担落实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的监管。 2.市自然资源局政务事项职能业务部门具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事宜。市自然资源局业务职能科室可以会同行政审批科室联合开展监管。 3.事中监管,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卷宗、具体办理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违法审批等性质的问题,责成区承接部门进行整改。确保区自然资源政务服务事项承接、开展,落实到位,依法合规。 4.事后监管,对于各区政府承担落实所下放的自然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在具体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责成相关县、区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纠正。 |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发〔2020〕46号)、《关于明确县级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矿种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函〔2021〕54号)文件规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矿业权出让、登记。具体负责的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砂、建筑用橄榄岩、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闪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用玄武岩、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粘土、砖瓦用砂岩等建筑用矿产。即:矿业权6类事项市级、县级分矿种行使。 |
2.采矿权延续登记 | 下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下放 | 1.《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下放 | 1.《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下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
6.采矿权转让审批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
23 | 抚顺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抚顺市农业农村局 | 抚顺市农业农村局、县(区)农业农村局 |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2.针对行业突出问题和重大风险点,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并处置。 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 ||
24 |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申请从事产前筛查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机构要求 (一)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获得产前诊断技术类《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21]17号附件1的311项) |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区)卫生健康局 | 1.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控制。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3.加强产前诊断机构对产前筛查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 5.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6.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行业自律。 | |
24 |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许可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机构要求 (一)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获得产前诊断技术类《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21]17号附件1的311项) |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区)卫生健康局 | 1.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控制。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3.加强产前诊断机构对产前筛查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 5.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6.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行业自律。 | |
25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下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1.强化政策指导。 2.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5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下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1.强化政策指导。 2.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6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下放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1.强化政策指导。 2.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7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下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1.强化政策指导。 2.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8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9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下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下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下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30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下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下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 ||||||
31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31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1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2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2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2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3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33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3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实行县(区)属地化管理为主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下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4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下放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
35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下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 加强对县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实行县(区)属地化管理为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