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雷电、大风、大雾、霾、低温、霜冻、寒潮、高温、干旱、冰雹、台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矿企业、工业园区防御雷电、暴雨洪涝、风灾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组织做好气象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工作,做好排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组织做好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隐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农业生产设施等的风灾、雹灾、暴雨洪涝、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及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探索适应需求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应当在霾、大雾等气象灾害易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识,做好气象灾害发生时的交通疏导、调度和管制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堤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查等洪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汛抗旱、城市防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林区开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配备气象助理员,承担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工作;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咨询工作;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本地自动气象站、农村应急广播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业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本地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商场、车站、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故障报告,确保气象灾害应急广播系统的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知识宣传、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并建立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实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气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农业、公安、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和气象灾害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至该平台,实现气象灾害相关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组织在高森林覆盖城镇、生态旅游景区建设负氧离子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平台,利用相关指标,开展天然氧吧认证,促进旅游景区建设;组织在中药材基地、食用菌基地、山野菜种植基地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系统,做好道地药材、食用菌和山野菜等特色产品的气候品质认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气象服务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可以开展以下气象服务:
(一)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风、防雹等措施;
(二)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单位提供暴雨、暴雪、大风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做好防洪、防涝等措施;
(三)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大伙房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四)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林业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营主体和农民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等措施。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农业、林业气候资源区划;
(五)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景区等提供温度、湿度、负氧离子含量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面向游客提供个性化气象预报服务;
(六)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科普基地、气象台站等,面向市民和学生等群体开展气象知识科普宣传;
(七)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单位和法人提供定制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适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农业、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对有增雨(雪)、防雹需求的种植业基地、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等领域,根据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森林防火、防尘除霾、净化空气、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求,合理布设增雨防雹作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低至高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应当及时针对相应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并通过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预警内容。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局地大风、强降水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解除时,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观测站、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等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