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办公室)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情形和工作需要,约见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同)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指导、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提出约谈建议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第四条 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含工业急性中毒,下同),由省安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约谈市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市级党委、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管辖职责范围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含本数,下同)同行业、领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各类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辖区、行业、领域内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本单位未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各类督查检查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突出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被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列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
(七)省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县(市、区)级党委、人民政府及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约谈其有关负责人:
(一)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的;
(二)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整改、治理的;
(三)发生事故应急救援不及时,致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事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影响、事故处理决定不落实的;
(五)省安委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约谈前,提出约谈建议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决定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同时被约谈。
第七条 约谈对象
(一)市(县、区)级党委、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符合其他约谈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应当约谈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应急救援情况;
(三)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分析;
(五)下一步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被约谈对象应提交事故剖析材料、书面检查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等书面材料。
第九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和约谈方案,报省安委会主任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提出约谈建议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约谈承办单位应在约谈方案中明确约谈小组组成人员、主约谈人、约谈内容、约谈程序和对约谈对象的要求和建议。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如有多个约谈对象符合约谈条件的,可一并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约谈经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起约谈单位应在正式约谈5个工作日前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约谈对象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事项。紧急情况下,可以临时通知约谈对象接受约谈;
(二)约谈时,主约谈人负责主持约谈工作,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
(三)约谈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内容汇报相关情况;
(四)参加约谈的相关领导和专家对约谈对象进行问询,并就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主约谈人就约谈事项提出整改意见和落实要求。
(六)约谈情况形成《约谈纪要》。
安全生产约谈后,《约谈纪要》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和约谈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约谈时限
发生事故的,约谈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其他情况,适时通知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对象按照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时限,向约谈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度。全部整改措施落实后形成专题报告报约谈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约谈对象应当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十五条 本约谈办法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实际或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约谈。
道路交通事故由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约谈,火灾事故由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约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辽安委〔2013〕20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