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服务提供、运营管理、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用于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厂、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用地安排、设施建设、资金投入、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工作,建立公共交通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税务、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旅游景区(点)、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开展由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免费使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客运服务设施,保持客运服务设施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使用。
根据运营需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不同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共同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在单向三车道(含)以上道路主干道设置全天或者高峰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配套建设专用车道全程监控设备,确保监控有效。
符合条件的单行路,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
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开辟、调整后的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线路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期限不超过八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未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超过六个月未开展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线路运营权,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行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内容组织运营。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容车貌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四)配备冬季取暖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标准。
运营企业不得将运营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遵纪守法,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大方、文明礼貌,尊重乘客、态度和蔼,耐心解答乘客的询问;
(二)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运营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运营车辆,后车不得拒载;
(四)合理控制广播及多媒体音量,不得对乘客造成噪音干扰,不得妨碍安全驾驶和车辆报站;
(五)驾驶过程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规定的其他要求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引导,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在车厢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不得携带宠物、活禽(畜)及影响他人正常乘车的物品(导盲犬等除外);
(五)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者等自身不具备独立乘车条件的,需由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监护人陪同乘车;
(六)遵守乘客乘车守则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汽车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运营企业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是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技术状况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车辆;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
每年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投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的应用,建设车辆运营智能调度管理系统、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公交服务与安全监管系统、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系统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票价动态调节机制,根据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差别化价格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各级政府对运营企业因执行政府公益性政策而减少的收入和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合理的补贴、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实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
(二)线路运营权被依法撤销后继续运营的;
(三)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
(二)未按照特许协议组织运营的;
(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
(四)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六)拒绝服从统一调度,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