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及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培训教育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其他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绩效考核体系,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支持和保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养老服务产业的规划和发展促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育政策的制定、技能培训的统筹以及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等。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的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利用状况的监督和检查。
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体育服务项目等。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分析、风险提示和查处。
公安、消防救援部门机构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消防监督和检查。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交通、教育、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以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社团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等状况,按照相对集中、医养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对闲置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纳入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五平方米,同时不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通风采光、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食品安全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保证达标配置。
相邻居住区的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整合资源、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区服务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广场、绿地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支持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给予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老年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四)为八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六十周岁及以上失能、半失能经济困难老年人和80周岁及以上经济困难老年人按月发放养老服务补贴和养老护理补贴;
(六)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为六十五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和健康指导,免费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八)对因赡养人不在身边,且居家生活困难需要关爱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每月至少提供一次探访关爱服务;
(九)对有意愿的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实行集中照护;
(十)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本地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机构,采用线上线下途径,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等方式,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用。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相关规范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康复护理、药事指导、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等服务;
(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等服务;
(三)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四)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社区(村)用药、医疗保险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呼叫应答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实时监测、专业护理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和鼓励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类机构组织人员、在校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为高龄、独居、空巢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需求评估。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政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适老化改造、助餐、集中照护等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渠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居家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政府购买服务、奖补资金发放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