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将《抚顺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6年3月14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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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6年2月12日
抚顺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督机制,坚持统筹协调,推动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称“政府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以下称部门监督机构),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重大监督事项,保障监督工作经费,支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案卷的规范性和管理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协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等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落实情况;
(七)包容审慎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等优化行政执法方式落实情况;
(八)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第七条 政府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重点掌握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监督下级政府监督机构和本级政府部门监督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情况。
部门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动态趋势,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行业性、专业性问题,监督本系统本部门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被监督机关之间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行政执法事项、案件管辖以及行政执法协同和协助等存在争议,应当报请同级政府监督机构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的,政府监督机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无法达成一致的,政府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发生争议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在协调意见或者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如果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上述情形发生。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条 监督机关开展日常监督,可以运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
(二)组织开展特定区域、领域行政执法监督;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四)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社会评价;
(七)对行政执法工作问题进行核查督办;
(八)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反馈监督情况: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机关交办的;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中涉及的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履行的;
(三)社会公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工作违法线索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已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督的。
第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二)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抽查或者暗访,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组织实地调查、检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六)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
(七)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自行改正:
(一)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不落实行政执法有关制度、机制的;
(四)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决定的;
(五)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督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自行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
(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或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未改正行政执法问题、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案卷评查、典型案例等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或者典型性问题、监督情况或者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或者公开。
第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有权机关对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