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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涉企行政检查
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坚决遏制乱检查、违法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禁止实施行政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第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逐利检查,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任性处罚企业,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变相检查,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实施“企业安静期”制度。每月上旬和下旬为“企业安静期”,“企业安静期”内,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得入企进行行政检查,下列情形除外:
(一)上级部署的执法检查或专项整治行动;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事件或安全隐患正在整改,需要进行现场督促检查的事项;
(三)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媒体曝光等需要调查取证或实地核查处理的事项;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需完成的核查、复查、检查事项;
(五)其他需要入企执法检查的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因上述情形入企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报请同级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抚顺市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数据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协作工作规定》规定,每季度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在“企业安静期”内入企行政检查涉嫌违纪违法线索。
第五条 建立“综合查一次”联合行政检查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日常检查中通过整合行政检查事项、优化部门协同与层级联动等方式,在同一时段对同一检查对象依法开展联合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查一次”联合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针对监管领域中常见的、高频的、涉及多部门的行政检查事项,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综合查一次”联合行政检查事项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报送的“综合查一次”联合行政检查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综合查一次”联合行政检查任务清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